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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李某臣与张某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105民初10089号
原告:李某臣,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臣与被告张某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子津、柳迪,被告张某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案外人王某欠其购房款6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7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王某继承人王某芳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受让的债权,但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以原告受让的债权不是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判决经过一审、二审,现已生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本身存在瑕疵,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迎辩称,请求驳回李某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与原债务人王某系邻居关系,一直关系良好。2017年年初,王某找到被告,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忙买到即将拆迁的平房,将来拆迁后可以获得还迁安置房。基于对王某多年的信任,被告轻信了王某的说法,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转款680000元,委托其帮忙购置房屋。同时,王某向被告承诺,如果购房一事不成,被告可以找到原告承担责任。但后来购房一事不了了之,因被告找不到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钱款。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告诉被告王某已经死亡,原告作为王某的义子,基于道义,允诺被告自愿代替王某还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自愿代替王某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加入被告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第一,被告与王某做邻居多年,一直关系良好,被告了解到王某一直单身没有孩子,只有原告作为义子陪伴其生活。当被告得到王某已去世的消息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王某没有亲属自愿替其还钱,而原告和王某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原告可以代替王某偿还款项。原告的这一允诺与之前王某对被告的承诺相一致,遂被告同意和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第二,如果上述协议为债权转让性质,则协议签订后需要通知原债务人王某,而王某已经去世,且双方均认可王某不存在继承人,所以不存在向王某或王某继承人追偿的条件。第三,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债权转让”,但是协议是否具有债权转让性质,也要结合《还款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原告并未向被告表示自己代替王某还款后还可以找其继承人追偿,只是表示因为二人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不能因为法院诉讼被查封,本着息事宁人的目的也好,本着道义的目的也好,自愿代替王某还款。四、本案所涉债权真实存在,原告代替王某还款这一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协议。王某向被告提出买房一事,无论真假,无论房子是否真实存在,无论被告是否可以购得房屋,被告均基于对王某的信任,向王某转款680000元。无论此笔钱款为王某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还是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完毕所形成的债,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真实存在的,王某都有向被告返还钱款的义务。本案不能因原告个人原因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举证不能,导致本合法有效的债权不能认定,而以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这一行为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迎自述与案外人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自称有关系能购买到河北区小王庄还迁安××房屋,张某迎听信王某的说法并委托其购买房屋。2017年3月23日,张某迎向王某转账680000元。后因王某不能为张某迎购买房屋,张某迎以上述理由于2017年12月11日来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返还购房款680000元。经查,案外人王某于2017年12月7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津0105民初92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王某在张某迎起诉前已经死亡,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张某迎的起诉。
2017年12月21日,李某臣作为甲方与张某迎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王某欠张某迎购房款这一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7年3月23日,王某收取张某迎购房款陆拾捌万(680000)元。二、甲方代王某偿还乙方购房款陆拾捌万(680000)元。三、在甲方代王某偿还此款后,乙方把该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王某主张该债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贰万元(20000)元费用,甲方直接向王某追偿。”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2017年3月23日,王某收取张某迎购房款陆拾捌万(680000)元。二、李某臣认可上述欠款事实,且甲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当日代王某偿还张某迎购房款陆拾捌万(680000)元。三、张某迎同意接受李某臣代偿还此款,张某迎收到李某臣转账方式还款后,把相关的王某收取张某迎购房款的凭证交给李某臣。四、李某臣另外支付张某迎因起诉王某所支出一部分费用贰万(20000)元。”同日,李某臣给付张某迎购房款680000元和诉讼费用20000元,共计700000元。张某迎为李某臣出具了收条。
2022年6月20日,李某臣到本院起诉王某芳及第三人张某迎、冯维维、赵某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令王某芳在继承死者王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其1320000元,并陈述事实理由如下:李某臣之义父王某于2017年12月7日去世,张某迎、冯维维、赵某伟多次分别找到李某臣称为了购买房产在王某生前分别向王某支付680000元、400000元、240000元,共计1320000元,现王某突然病逝导致购房事宜落空要追讨房款。为化解矛盾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李某臣分别向张某迎、张某迎、赵某伟支付7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共计1250000元,张某迎、张某迎、赵某伟分别将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李某臣。此后,李某臣多方寻找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均无果,直至2020年初李某臣了解到王某芳在(2019)津0105民初1151号案件中自认其为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李某臣便向贵院提起诉讼向王某芳主张受让的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无有效证据确认王某芳为死者王某继承人,李某臣撤诉。后在2021年王某芳起诉李某臣(2021)津0105民初2710号案件中,王某芳提供了(2020)××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了王某芳为死者王某唯一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李某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该案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臣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津02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李某臣虽主张其在王某死后,代替王某偿还三原审第三人的购房款债务,但未能就该债务的实际发生、已经到期、合法有效等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代为购买拆迁房屋的事实,李某臣亦未能证明相关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履行到何种程度、购房交易是否已经完成、相关款项支出情况等基本事实,同时,李某臣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对王某代为购买待拆迁房屋的事不知情且未参与,该主张与王某生前让相关人员有事也可以找李某臣的意思表示、王某收房款后与李某臣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等事实相矛盾,李某臣在不清楚相关交易信息、交易结果的情况下从原审第三人处购得债权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李某臣未能就其受让了王某生前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李某臣据此要求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具体,约定了“乙方把该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直接向王某主张债权”,原告为实现受让的债权,按照上述约定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某的继承人王某芳主张债权的行为,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确系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债务的加入。但因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之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债权转让款70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提出双方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属于债务的加入,即系原告自愿替王某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首先,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0元款项时,王某芳并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为王某的继承人,原告亦不是王某的继承人,在王某的遗产未被分配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替王某偿还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原因和背景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提出王某的财产全部在原告处保管以及债务加入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虽然王某已经死亡,但原告向王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亦可实现其债权,故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具有追偿条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臣与被告张某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24年9月1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迎返还原告李某臣债权转让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某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珂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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