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郭某民事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0103执37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翟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朱庆东,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申请执行人翟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6,611.2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6月14日、2024年7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郭某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无有价证券、无理财性质的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
3、本院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郭某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郭某名下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安岳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郭某居住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郭某的下落以及财产线索,经反馈,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郭某其他财产线索。
5、被执行人郭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郭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郭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郭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翟某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翟某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76,611.2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对其限制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翟某,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东
审判员 谷 丽 娜
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