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林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辖274号
原告:高某峰,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娇,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曾某福,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曾某灿,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高某峰与被告林某娇、曾某福、曾某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11民初1329号。
原告高某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锦福木材商店于2019年9月16日签署的《租赁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明细);3.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9年9月12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858,934.98元;4.判令三被告按照租金标准给付原告2023年12月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物使用费;5.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津市津南区锦福木材商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货物租赁给乙方使用。被告已支付租金205,000元,截至2023年12月5日欠付租金858,934.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原告高某峰系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2021年3月11日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股东处置,善后事宜由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天津市津南区锦福木材商店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林某娇,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曾某福和被告曾某灿。《租赁协议》和送货单是被告曾某福和曾某灿签字确认的,已经支付的205,000元租金也是被告曾某福和曾某灿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三被告应返还租赁物并连带支付租金。
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管辖法院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的范围。故本案不应依据案涉《租赁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林某娇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号,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西青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不妥,故层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峰依据案涉《租赁协议》等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诉至西青大寺镇法庭”。上述约定虽不规范,但可以认定合同双方达成了发生争议向西青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一致意见,且西青区作为合同一方即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付 俊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少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