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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5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4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读时效法规错误,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工程欠款时效起止时间错误,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2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诉请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视作放弃此部分权利。上诉人员工赵某、单某没有对外进行债务确认及债务受偿的权利,没有同意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微信不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及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手段。

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4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4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其认可案外人丙公司与原告实为一家,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丙公司注销后成立的原告,且告诉过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继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另,被告在本案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14217元。故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称双方合作项目较多,原告的经理和财务每年都去被告处对账并催要包括本案所涉项目的所有欠款,被告称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催要通知。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罗某、曹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单某、赵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中,罗某向单某发送一份《内黄津隆与总包五分台账1》,并发送消息“单姐,您看一下受累”,单某回复“好的,收到”,该台账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已付款及未付款等内容;日期显示为2022年4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曹某向赵某发送一份《乙公司与甲公司五分项目明细》照片,并发送消息“这个你那有吗?先结哪个?您安排一下!”赵某回复“有”,该明细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已付款及未付款等内容。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人员均没有明确同意履行,其对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应为2017年9月15日,截至2020年9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而被告在诉讼时效之后也没有同意履行。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催要涉案欠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丙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丙公司承诺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证明5年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0日实际完工。被告主张涉案整体工程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提交(2021)津0112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这是主体工程的判决书。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系针对工程整体,且本案所涉项目系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故法院确认至2011年2月22日,涉案项目已符合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证明”这一付款时间起算条件,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22日前付清尾款,若未付清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合当事人陈述,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故至2017年9月15日,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发生中断,应自2017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2022年4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时间上虽已过自2017年9月16日起算的三年诉讼时效,但被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13日及2022年4月8日的先后两次的聊天记录中尤其是在2022年4月8日原告方人员已明确提出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均未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其回复“有”即为对原告催款意思表示的认可,包含认可安排结款的意思,应视为同意履行该债务,故法院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院审查确认的上述事实,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421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421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乙公司工程款214,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4,2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556.5元,保全费1,791元,合计4,347.5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4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4217元不持异议。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该214217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以及(2021)津0112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2011年2月22日竣工验收,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付清尾款。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诉讼时效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在案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员工罗伟在2020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员工单某发送包含本案结算明细在内的文件,单某表示收到。被上诉人员工曹某在2022年4月8日向上诉人员工赵某发送包含本案结算明细在内的图片,并明确主张结算,赵某未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一审认定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履行该债务并无不当。因单某在《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发包单位分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处签字,且在本案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赵某系该公司五分公司经理,故单某、赵某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职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截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之日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4217元及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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