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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马某、杜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军民,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

法定代表人:程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第三人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3)新01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标的:134,523.2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2015年4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杜某仅是第三人重庆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仅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直接认定杜某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第三人重庆某公司为施工单位,杜某在技术负责人一栏处签字,杜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杜某据此向其索要工程款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庭审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后附的《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马某某的签字全部系伪造。双方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均系镇政府提供的复印件,因获取原件不能,其无法就证据中“马某某”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上述合同协议书及三张验收表的原件,委托司法鉴定,更客观、真实的还原本案案件事实。三、杜某另一关联案件案号为(2023)新0121民初865号。杜某依据同样的事实理由、证据起诉另一被告,但乌鲁木齐县法院却作出驳回杜某诉讼请求的裁定。虽然这一裁定没有生效,但其认为另一案件的裁决结果才是客观真实准确的。杜某仅作为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代替其公司的主体地位,直接作为原告向其诉请工程款。综上,杜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清晰明确,其仅是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在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缺席、杜某也未提交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杜某与第三人公司系挂靠关系,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法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

杜某辩称,2014年至2017年,其在某村建设住房近70套。所有某村的人都知道,房子是其盖的。一、杜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案涉房屋为农村两层以下建筑自建房,本就不需要建设资质,双方开工前已经达成合同意向,但由于镇政府为了加强安居富民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要有一家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杜某通过友人介绍找到重庆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这是合同加盖公司的印章的原因。如果真如马某某所称其是履行职责行为,那么,合同上只有公司印章即可,根本不需要其画蛇添足的在印章处签字。重庆某公司在所涉的所有有关某村的安居房建设中未获得一分钱的利益,该公司之所以愿意承担风险,除了有照顾私人关系考虑,还有支持村镇建设的美好意愿。整个施工期间重庆某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参与任何一个环节,包括工程款都是其收取的,马某某在一审时也认可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建设该房屋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否则其就应该在该公司领取薪酬,公司也应当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马某某称其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属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二、质量验收表为三份,分别是《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表》,并非只有马某某提到的《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以上三份表格施工方签字全部是其本人,而未出现公司印章。该表格系镇政府和村委会制作填写,其目的是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因为案涉工程系安居富民工程,是政府项目,有财政补贴,政府也有权力对质量进行监管。马某某对三份表格最为有效的异议应该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至于马某某的签字是不是本人,杜某并不了解,该档案系镇政府与村委会制作形成并保存,上面有多方签字,其的签字,其认可。其实本案马某某上诉目的只有一个,把水搞混,最好翻案,以逃避支付剩余十多万工程款的义务。马某某明白,重庆某公司已经破产,也根本不知道自己存在这样一笔债权,只要否定了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就能获得不法利益,依法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其没有领取过重庆某公司一分钱的工资,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马某某也没有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其是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在一审时就已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却因为不想支付所欠工程款,提起上诉。上诉是其的权利,但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重庆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25,000元;2.判令马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利息40,111元(年利率4.75%,125,000×利率4.75%÷360天×2432天);3.判令马某某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杜某以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名义与马某某签订《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杜某以单价1,200元/㎡包工包料方式为马某某修建位于乌鲁木齐县某镇某村3队面积为200㎡的房屋,同时约定室内门不超过400元/樘、地砖(800×800)每片价格40元。合同签订后,杜某自2015年5月安排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其工地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基础工程于2015年6月3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于2015年8月2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感官质量于2015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杜某于2015年11月将房屋交付马某某,在杜某提交的验收表上显示建筑面积为200㎡。马某某共计向杜某支付了建房工程款135,000元(其中现给杜某付款7万元由杜某出具收条,向第三人张某某支付15,000元也由第三人张某某也交给杜某,另外由政府支持补贴的5万元建房款也有杜某收取),剩余10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重庆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由某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某05破申0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发展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破产。2020年12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方案》,2022年12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某05破00号之五民事裁定,终结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某以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杜某提交的收款凭证以及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虽然杜某以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名义同马某某签订合同,但实际马某某所建房屋系杜某组织人员施工并履行合同义务,杜某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杜某作为原告向马某某主张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杜某提交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表用来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虽然马某某对杜某提交的上述验收表不认可,但马某某提交的《村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后附有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表,足以证明杜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修建房屋的合同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马某某根据上述验收表领取了5万元政府建房补贴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杜某,杜某也于2015年11月将该房屋交付马某某。庭审中,杜某认可其施工面积为200㎡,且未提交其主张的挑檐应当计算面积的约定及证据,因此该房屋施工面积应确认为200㎡,按双方合同约定总计建房款为24万元(200㎡×1,200元/㎡),扣减马某某已付款135,000元,被告马某某实际尚欠杜某建房工程款105,000元未付,杜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建房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被告马某某提出杜某还领取了其申请的建房贷款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马某某应当向杜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对杜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建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以法院确认的金额为准;马某某提出其实际自2023年4月15日才入住该房屋,并提交了5张照片,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其所提交的合同后所附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表显示2015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其所称自2023年4月15日入住的事实不能成立,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杜某自2015年11月已经向马某某交付了房屋,马某某应当向杜某支付建房工程款,因为其至今尚欠105,000元工程款未向杜某未付,确实给杜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所欠建房款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9,523.27元(所欠工程款105,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计1,02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05,000元×4.75%÷365天×1,022天=13,965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1,411天的利息为15,558.27元,利息合计15,558.27元+13,965元=29,523.27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至被告马某某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杜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以法院确认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为准。马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二、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所欠工程款105,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利息29,523.27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某提交新证据,两份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新0121民初865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571号。拟证明:本案的杜某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请案外人王某某,乌鲁木齐县法院作出驳回裁定,杜某不服上诉至中院,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上诉。其认为该案虽不是实体判决,但县法院在裁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是正确的,其认为应该同案同裁。杜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杜某是该案的原告,也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同的法官对事实的认知存在差异是正常现象,杜某提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院后,在分析案情中,开庭完毕之后根据庭审情况以及杜某与代理人磋商研究的情况,改变诉讼策略,变更追加诉讼主体,重新起诉,该案诉状已经在今年2月份交至法院,这两份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

杜某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杜某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拟证明:2014年-2016年之间,杜某的社会保险是其个人缴纳,与公司无关。马某某称杜某是履行职责行为,社会保险应由第三人重庆某公司缴纳,但在施工期间没有出现过重庆某公司的缴费记录。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为单位员工与社会保险缴纳没有关系,如果用人单位都遵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就不会出现劳动纠纷。所以,其认为社保缴纳情况与杜某是否是公司员工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案涉房屋所在村建房补贴款领取表。上面有马某某本人领取补贴款的签名,还有杜某领取其他村民补贴款的签名。拟证明,马某某的补贴款是直接由政府交付是不存在的,是马某某自己领取后交给的杜某。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次,当事人本人也说了这个签字不是马某某本人的签字。第三组证据: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关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杜某关系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重庆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杜某承揽的工程给予技术指导并为其合同盖章,同时约定杜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允许杜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收取工程款,双方系挂靠关系。马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重庆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结合二审中杜某提交的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同时通过相关验收表都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杜某,且在交工后,马某某向杜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杜某出具了收据,应当视为马某某对施工主体及款项的认可和确认,故对于马某某主张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某针对各书面材料中其本人签字系伪造并要求鉴定的主张和申请,《村民房屋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验收表复印件同样由马某某持有并保存多年,其并未在此期间提出任何异议,并依据上述材料向杜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直到本案二审期间马某某提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杜某施工的事实已有其他证据相互予以证实,马某某的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马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47元(马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尼格热阿布都热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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