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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新疆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64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英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贸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被告某某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4,627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8,108元(2021年7月29日-2023年4月28日,共21个月,84,627元×5.475%÷12个月×21个月=8,108元),以上合计92,735元;三、判令二被告以84,6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3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销售商,二被告于2020年初至2021年底多次在原告处选购建筑材料,原告交付84,627元货物后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二被告收到票据后仍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科贸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建筑材料,双方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同时我方在乌鲁木齐没有任何工程业务,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求,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4,627元。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主体不适格。首先张某与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微信备注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张某与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系普通朋友关系。其次张某并未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从加微信的时间为2020年11月以及2021年1月19日14:29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我还以为是我家楼下南方那个大姐呢。.。.。.”都能反映出张某与原告并不熟悉,甚至出现对不上人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出现张某向原告要求供货、收货等涉及供给关系的字眼。从加上微信一直谈及的是票、财务报批的事宜。这于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称述的张某在2020年初至2021年年底多次在其处选购建筑材料是相互矛盾的。张某只是作为朋友帮涂某联系处理发票上的事,至于发票中涉及的具体是什么事情,以及数额是如何产生的一概不知。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张某承担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最后张某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支付或者还款的承诺,对涉及本案明确诉讼标的催要时,张某并未回复。即使债务成立,张某也并非债务人加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诉求若要成立需要举证买卖合同或者供货合同(合同需要载明供需产品、单价及数量等)、供货单据、需方接收货物的凭证等,不能仅凭微信聊天中提及的数额作为起诉标的。通过2021年3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上的刘总过来了。.。.。.张某回刘总是个相当负责任的项目经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原告与刘某或者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可能还存在其他经济活动,原告与刘某或者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是否进行过结算,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抵消、倒账行为都不得而知。在可能涉及多种经济活动、多种法律关系,原告在未进行核算或者审计的情况下贸然起诉,明显缺乏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年初至2021年上半年,原告按照被告某某科贸公司要求为该公司供应建筑材料。2020年6月7日、7月22日、9月5日,被告某某科贸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50,000元、7,600元、44,400元,合计127,20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科贸公司指派的负责人涂某主张货款,涂某回复:胡老板你好,这两天我会安排,很抱歉。2021年2月7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在微信中说:可以帮我安排了吧。被告张某回复:发票开给财务没,并发送开票资料。胡某说:我安排财务给你开寄过去?张某回复:北京市通州区某某某大街某某小区某某室180XXXX****涂某。2021年3月24日,被告某某科贸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两张汇票备注处载明“某某售楼部项目涂某”。2022年6月24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与被告张某进行通话,内容为“胡:你看我们那个钱什么时候给我付?张:钱的话,那边应该是给车位,没有钱,给车位,明天上午我和你对接一下。胡:明天我们对接一下这个事情,车位我们不要。张:车位不要的话,没有钱,有物,现在都是这个情况。胡:我不可能要车位。张:那你等着。”。2023年1月6日的原告的经营者胡某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内容为“胡:我乌鲁木齐那个胶款你也应当给我办一下了吧。张:没有,你要不就拿车位。胡:一个车位就2-3万,剩下的钱你还的要给我。张:哪有两三万的车位啊。张:我们有单子太多,你看我们欠你多少钱?胡:发票上面我们对过账了吗,发票开过,一共才待于就是十万零八十八块钱。胡:我和你打交道,不是某某公司打交道,是你欠我的钱,对不对。张:我也没有办法,我是和他们打交道,我要有钱,我要能结回来我就给你,一样,就这么个形式,某某公司不倒谁都好说,某某公司倒了,那就没有办法了。胡:你快找个人来办掉,我这个就一点钱,大东西给我,我也要不起,把这个事情一个一个解决掉就算了吧。张:一共欠你多少钱?胡:100,882元。张:那行,我问下财务。”。2023年3月18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发送金额为84,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称:老板娘麻烦对一下你们公司欠我货款金额84,627元。2023年3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与被告张某进行通话,内容为“我是新疆那个某某材料公司,你微信上面那个,把那个金额对一下,你账上有钱就给我付钱。张:我没有钱,全部都是车位,车位都涨价了。胡:那我们开始跟涂总谈的也不是车位啊。张:那你跟涂总谈吧,新疆那边不归我管,不是我管,你给涂总打电话。”。2023年3月27日,原告的经营者胡某与涂某进行通话,内容为“胡:我那个八万多块钱。涂:去年我就总公司说账跟你们弄个车位。胡:这个账也是两三年了,对不对。涂:某某公司,你也知道某某公司是怎么回事,都是他们处理。胡:我们两个人,你们公司这个账,我们两个人谈的是不是,发票也开过去了,至于某某公司,那是某某公司跟你们的事,跟我没有关系的,你是欠我这个钱。涂:不是,这个我媳妇在处理跟你们在弄吗。胡:还没有多少钱,8万多块钱。涂:行,这样吧,我叫她赶紧给你一个对接的人吧。”。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947.35元。

被告某某科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3)新0109民初26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科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某某科贸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新01民辖终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自2020年年初至2021年上半年,由原告为被告某某科贸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现被告某某科贸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4,627元的事实。被告某某科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再结合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故原告有权以欠付货款84,627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其中,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51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贸公司否认涂某、张某是该公司指派的新疆地区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就该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科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剩余货款应由某某科贸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27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510.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3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84,6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38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申请费947.35元,合计3,14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依 夏 古丽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热娜阿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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