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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江西某公司、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1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5年0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广丰县。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吕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3)新3130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东、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3)新3130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945,75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并自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未组织施工,对本案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首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如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实际承建了全部案涉工程,那被上诉人就应当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的资金、组织的工人、以及参与工程中合同的签订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均为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且上诉人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宋凤娇,以上文书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奧防人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施工工程量、施工人员、材料、工程款具体数额等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违法分包无效条款以及实际是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不仅要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同时还有违法分包合同的存在。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虽书然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之间依然会签订“合作协议”“挂靠协议”等名义的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这一点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明显不是原件,且落款处上诉人公章以及法人私章肉眼可辨与上诉人备案章明显不符,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印章防伪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不仅如此,该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事项处为空白,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授权。

因此,被上诉人既没有“合作协议”“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证据规则与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承建并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显然是错误的。二、工程款数额认定依据完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以及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各项开支也含糊不清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在工程期间,上诉人都如期向原告支付每一期进度款”,但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工程期间的每一笔进度款上诉人是如何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有无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依然含糊不清且无法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在对案涉工程毫无了解的情况下仅依据案外人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的1,440,084.84主张并计算工程款具体数额,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仅如此,一审被告吕某仅系上诉人处临时工,且在2018年已经离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持续至2021年,且转账记录无任何备注,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无从得知,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任何关联,更不能作为计算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依据。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论被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关系,其有关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以及在诉讼时效内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吕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诚如上诉人陈述,案涉项目是由其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项目经理名为案外人宋凤娇,但是实际为答辩人徐某,理由如下:(1)如果答辩人与案涉项目无关的话,为何在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由答辩人及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收据?(2)根据建工的惯例由于上诉人在竞标时已向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提供了项目经理等人的具体信息,而后虽然工程由答辩人完工,但是向某局提供的与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均以案外人宋凤娇提供,实际宋凤娇并未实际到施工现场;(3)如果答辩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的话,还能从案外人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调取到有关证据材料吗?二、关于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虽然上诉人对落款处的公章及法定私章提出了异议,但是其忽略了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上诉人与案外人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一致,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因各种原因而就原来的印章作废或者是其本身就有两套或者以上的印章。三、一审时答辩人就明确,答辩人是挂靠在上诉人处,该项目中标后,实际由答辩人承建,工程款由上诉人通过其在喀什办事处陶经理转给答辩人,此前答辩人都能正常收到由陶经理支付的工程款,直到最后由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1,440,084.84元,经答辩人多次催要后才得知,喀什的办事处已经被撤销,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案涉款均由吕某接手,后才有了自2018年2月23日开始吕某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余款的事实。此后,答辩人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多次到上诉人住所地,其告知答辩人余款已全部支付给吕某,而上诉人无论是一审答辩时还是二审的上诉人中陈述,吕某仅系上诉人的临时工,但是从上诉人向巴楚县某局提交的《项目管理机构表》及,《主要人员简历表》信息并体现不出其为临时工,退一步而言,即使其为临时工,在一审时上诉人仅仅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吕某临时工身份及离职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以上诉人名义作出的行为仍应当由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四、案涉工程款是分多次以进度款的方式由巴楚县某局某河流域综合项目治理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1,440,084.84元,是2018年1月26日以电汇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后其告知答辩人该款项其已支付给吕某,由吕某向答辩人支付,而吕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陆续向答辩人支付66万,尚有780,084.84元未付,至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公布了巴楚县某工程中标公示为:2015年6月29日上午11:00时(北京时间),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在喀什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举行了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招标评标会。喀什地区某局、喀什地区发改委对此次开评标会进行了全过程监督。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认真评比,推荐以下中标候选人,现予以公示: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1标段:排序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报价(万元)961.469602姓名宋凤娇。

2015年8月5日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某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合同当事人人员1.1.2.2发包人: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1.1.2.3承包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1.1.2.5分包人无1.1.2.6监理昌吉中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7.4质量保证金17.4.1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附件一合同协议书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巴楚县某防洪工程(项目名称),已接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项目名称)1标段(标段名称)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玖佰陆拾壹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零贰分(¥9,614,696.02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一张,该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程某(身份证号码:3623221954********)系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空白)工程适宜。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委权…。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投标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及程某私印,公司公章的防伪码为3311220003605。

2015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编制单位上报了合同编号为KSBC-KSH01-2015-SG-01的叶尔羌河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181+731~183+550)施工第一标段竣工结算书,上报金额为10,458,207.14元。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中载明“叶尔羌河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第一标段(181+731~183+550)承包单位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主要完成了防洪堤土方工程、无纺布工程、格宾石笼、雷诺护坡工程、堤顶路面工程,四面六边体框架工程等建设内容。本工程合同价款为9,614,696.02元,上报工程结算价款为10,458,207.14元。

2015年12月30日,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汇款4,879,942.84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康萨罕工程进度款。

2017年8月,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该书载明“工程名称:叶尔羌和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第一标段(181+731~183+550)建设单位: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施工单位: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规模:防洪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工程地址:巴楚县阿瓦提镇审定造价值:9,688,880.52元送审造价值:10,458,207.14元核(增)减值:-769,326.62元。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公司公章的防伪码为3311220003605。

2018年1月26日,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汇款1,440,084.84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康萨罕一标工程款。

2018年8月20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叶尔羌河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程概述(一)工程名称:叶尔羌河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第1标段)。(二)工程地点:叶尔羌河巴楚县。(三)建设单位: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四)施工单位: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八)项目竣工结算基本情况:本工程为叶尔羌和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属某工程。工程实施时已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614,696.02元,工程实施完毕及验收后施工单位按现场发生的工作内容报审竣工结算,报审价为10,458,207.14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厅安排该项目进行造价结算审核。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审核。九、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人民币10,458,207.14元,大写壹仟零肆拾伍万捌仟贰佰零柒元壹角肆分。审定金额为人民币9,688,880.52元,大写玖佰陆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元伍角贰分。审减金额为人民币769,326.62元,审减率为7.36%。

另查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巴楚县某局出具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巴楚县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款1,440,084.84元”,“今收到巴楚县某局康萨罕防洪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款……4,879,942.84”,收据经手人分别为徐钰程、徐某,该两份收据均有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经手人为徐某的收据中显示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防伪码为3311220003605。

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吕某向徐某6212263012002160549的卡号以网转的方式合计转账7笔,分别为:2018年2月23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6月26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转账两笔,每笔均为5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22日转账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60,000元。

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主要人员简历表及项目管理机构表中载明被告吕某的职称为助理工程师,职务为测量员,社会保险已缴纳,该表加盖有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

再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75,412.9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3)新3130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75,412.94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的电汇凭证,经手人分别为徐钰程、徐某的收据,被告吕某向原告徐某汇款的流水,能够证明其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尽管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质证时称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的公章以及法人私章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以及法人私章不符,但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经手人为徐某的收据中的被告公司印章一致,公章防伪码均为33112200036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但建设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徐某实际已完成了承包的涉案全部工程,且被告已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原告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吕某在2018年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处离职,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清楚二者之间的业务往来”,结合原告提交的主要人员简历表、项目管理机构表,能够反映出被告吕某曾在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处任职,职务为测量员。本案中,2018年1月26日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电汇的方式向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汇款1,440,084.84元,后被告吕某在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徐某转账工程款7笔合计660,000元,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780,084.84元(1,440,084.84元-660,000元)。至于原告徐某起诉被告吕某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作为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徐某转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占用款项利息195,328.1元(以780,084.84为基数,按LPR一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支付原告徐某该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且无相关交付建设工程的相关证据,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即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天数364天,基准利率4.35%,计33,840.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天数31天,LPR4.25%,计2,815.79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天数61天,LPR4.2%,计5,475.55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天数92天,LPR4.15%,计8,159.9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天数60天,LPR4.05%,计5,193.44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天数609天,LPR3.85%,计50,110.3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天数31天,LPR3.8%,计2,517.64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天数214天,LPR3.7%,计16,922.5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5月10日,天数262天,LPR3.65%,计20,438.22元,以上合计145,474.06元,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利息145,474.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即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2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费2,926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因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产生诉讼,由此产生损失,且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该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进行公告送达,没有产生相关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吕某支付原告徐某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至原告徐某起诉之日未满三年,故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以原告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84.84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10日占用款项利息145,474.06元、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0月17日的利息12,269元、保险费2,926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被告吕某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款780,08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5月10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5,4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徐某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一至四项合计945,753.9元。五、被告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54元,减半收取计6,77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629元。”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和尚欠金额应如何认定;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并自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未组织施工,对本案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对施工主体的认定不应仅仅根据书面合同约定,还要结合实际履行中的具体情况作出综合认定。对此,针对案涉工程诉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有关其他书面协议,但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即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巴楚县某局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据(收据上记载经手人分别为徐钰程、徐某),另外吕某向徐某汇款的流水以及吕某相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由徐某实际施工。同时上诉人主张称自行组织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组织施工的有效证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庭审情况无法证实其上诉请求,故一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徐某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根据涉案工程之间双方的交易习惯,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是通过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工程进度款;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巴楚县某局出具收据两张,收据经手人分别为徐钰程、徐某,且该两份收据均有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结合2018年1月26日,巴楚县某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执行办公室以电汇的方式向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汇款1,440,084.84元,用途为康萨罕一标工程款。可以认定1,440,084.84元为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业主方应收的工程款;最后,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吕某是该公司的员工,结合吕某在该公司处任职,其在吕某在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徐某转账工程款7笔,合计660,000元,可以认定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公司,是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将尚欠工程款确定为780,084.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有关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已竣工验收并结算,但吕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次日至被上诉人徐某起诉时间未满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7.54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古丽其合热·斯依提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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