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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魏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恒,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赵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我向李某乙出具借条后,因李某乙索要利息畸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我不愿意再继续借款,实际借款并未发生。赵某、李某甲提供的李某乙银行流水仅是李某乙生前支取现金的记录,并非直接向我出具的借款凭证,李某乙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且根据赵某、李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李某乙生前的收入水平也不具备大额借款的能力。二、案涉借条系2018年6月30日出具,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实际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某、李某甲辩称,请求驳回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乙生前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魏某,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18%,并未超过当时24%的法律规定。在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魏某在同意我方录音的情况下,完整的叙述了借款过程。李某乙系中医,有退休工资及其他收入,完全具备出借能力。

赵某、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向赵某、李某甲偿还借款的本金156,000元;2.判令魏某向赵某、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67,331.01元(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此期间利息为98,000元;以借款本金2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计415天,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2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止合计1095天,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魏某向赵某、李某甲支付保全费2,63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乙于2022年10月22日死亡,赵某、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妻子和女儿。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于1999年去世,李某乙的母亲金某于1995年去世。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某乙陆续以现金向魏某支付借款156,000元。2018年6月30日,魏某向李某乙出具借条,载明“本金156,000元、利息98,000元合计254,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到期。”因为参加本案诉讼,赵某、李某甲支出保全费为2,63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赵某、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去世后,李某乙对外享有的债权由妻子赵某、女儿李某甲享有。根据赵某、李某甲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现场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魏某向李某乙借款156,000元,李某乙去世后此债权由妻子赵某、女儿李某甲享有,对赵某、李某甲要求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利息利率,根据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3.50年借款为156,000元、利息为98,000元进行折算,借条中的利息年利率为17.95%(98,000元÷156,000元÷3.50年),未超过了此时利息年利率的上限2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3.50年的利息为9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7.9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5.40%(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的4倍)计算,魏某须向赵某、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03,909.89元(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计415天,按照年利率17.9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1,837.89元;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止合计1095天,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72,072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魏某继续向赵某、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魏某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魏某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保全费2,636.66元系赵某、李某甲必要合理的支出,本案因魏某拖欠借款本息而引起,保全费应由魏某负担,对赵某、李某甲要求魏某支付保全费2,636.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某辩称借条仅是模板,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09.8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计3.50年的利息为98,000元;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合计415天,按照年利率17.9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1,837.89元;以借款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19日止合计1095天,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72,072元);三、魏某继续向赵某、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魏某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魏某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李某甲支付保全费2,636.66元;五、驳回赵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主张不承担偿还赵某、李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李某甲主张魏某偿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条及经魏某同意录制的录音证据,证明魏某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给了魏某。魏某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主张与录音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对自己向李某乙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称未收到案涉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魏某称,未实际收到李某乙出借款项,不应承担向赵某、李某甲偿还借款15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魏某应当偿还赵某、李某甲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根据法律规定核算魏某应当承担的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20元,由魏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颖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于  志  乾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再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 孜拉拉 阿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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